前不久我代理过一起盲人师因加班费问题与厅发生争议的案件。庭审之日,当我牵着我的当事人走进仲裁庭的时候,竟赫然发现:对面除了厅的老板以外,还坐着一位盲人!仲裁员说他是单位的代理人。我觉得非常别扭,但没有法律条文说盲人不能作代理人,也没有提异议的理由,所以就随意调侃了一句:你当代理人是不是坐错位置了。在庭审过程中,此人为雇主进行了很出色的辩护,对我的盲人当事人的要求进行了猛烈地抨击!经过仲裁员的辛苦努力总算达成了和解;付完钱后,这位盲公语重心长地告诫我的当事人:拿到了钱,出去切不可以乱说话!事后我才知道:此人竟是上海市残联盲人协会的副主席,我的当事人事前还曾找他为自己主持公道!
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实行计件工资有没有加班费。这本不应该成为一个法律上的争议点,但考虑到盲人业的一些特殊性,仲裁员认为加班费不好判定。
这个案子让我产生了很多感想。
众所周知,我国历来重视残疾人保护工作。我国宪法对残疾人的基本人权给予高度的保护;除专门《残疾人保护法》外,《民法通则》、《劳动法》等各众多部门法都有对残疾人给予特殊保护的规定。全国各地都建立了残疾人联合会,维护残疾人的权益。但我认为对残疾人劳动权利的保护仍有相当大的改进空间。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属于弱势一方;而作为残疾人的就业者更是弱势中的弱势。我们社会上有一些福利企业,可是毕竟太少,在整个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加上残疾人自身条件和限制,他们找工作本身就是一件很难的事。除极个别情况外,他们所从事的,多是简单的一般人不愿做的体力性工作,而且具有短期性、临时性特点——简单讲,他们所能做的,就是正常人不愿做的低级工作。能保住一个工作机会就已相当不易,他们能有多少讨价还价的筹码?所以他们的工作条件和劳动报酬也就可想而知。当他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他们当然可以与正常人一样通过法律的程序寻求解决;但是他们毕竟是残疾人啊,他们的维权之路比正常人不知要难走多少倍!拿我代理的这个案子为例:从经济的角度考虑,这个案子没有代理的价值。当初我也犹豫过,但我的当事人紧紧拉着我的手说:“张律师,我什么部门也去了,你一定帮我!”当时闻之,几欲泪下。
法律的规定再好如没有可操作性也无意义;对残疾人的保护必须落到实处。通过本案我认为至少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强化对残疾人的保护工作:,充分发挥残联的作用。残疾人联合会的职能是什么?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定位。但顾名思义它应是一个为残疾人说话的组织。由于残疾人所从事的工作具有相当大的分散性,通过工会来维权很不现实,所以残联应具有类似工会的职能。残联虽属民间组织,但其实是国家给予财力支持的——象上海市场的残联是正局级单位。如不为残疾人办事,不为残疾人说话,只是为了摆在那里好看,那就是纯粹是浪费纳税人的钱;如果是象本案这样,作为残联的领导为了一己之私利,而不顾身份竟然站错了队,则真是可恶而荒唐了。第二,应在一区域之内订立行业性集体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好处是可以把分散的众多弱势人员统一成一个整体来与对手谈判,以争取利益的化。集体合同一旦生效,就成为一地区某行业共同遵循的一部“小法律”;而当纠纷发生时,即为审理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集体合同的签订都有详细的规定,其保护特殊行业劳动者权利的立法取向十分明显。实践也证明,集体劳动合同的订立对保护特殊行业劳动者的权利具有很好的效果。残疾人联合会如果真想为残疾人做点实事,我想不防从此入手。
上海有约一百万残疾人,适龄劳动者大约也有五十万吧。但我们不大感觉到他们的存在,不太听到他们的声音,以至于我们常常忽略了他们的存在。为什么?因为他们是弱势的群体。但其实他们不是“外人”,他们就是我们的兄弟姐妹;他们不是我们生活中可有可无的点缀,他们应该是我们生活中的一部分。对他们的权利的践踏就是对我们权利的践踏。或者更简单地讲,其实本不应该有什么“他们”和“我们”的分别。
但现实的差别确实在那里。为了消除这些差别,需要我们全社会共同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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